最高法院裁判:合同未约好违约职责能够将加价条款视为违约金

来源:bob体彩官网    发布时间:2024-09-11 02:16:06

  从系统解说上来看,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职责并未约好逾期付款违约职责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也没有专门约好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好能够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职责。商贸有限公司所举事例中的合同还有约好逾期付款违约职责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而,二审判定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好建造公司在拖延实行付款职责状况下应承当的职责,即钢材加价款跟着拖延付款时刻继续不断的添加,实践是拖延付款的违约金核算规范,有现实根据。

  再审请求人武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请求人某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造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60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请求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检查,现已检查完结。

  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再审称,(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补偿合同》所约好的加价条款归于价格条款,二审判定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法令适用差错。案涉合同中的加价条款约好于《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法”条款项下,不在第13条“违约职责”条款项下,二审判定未按照法令规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说。案涉合同对钢材款价格约好了浮动价格,且上不封顶,归于买方在延期付款状况下的核算方法。在延期付款条件下,钢材供货商承当融资本钱,钢材延期付款加价系建筑职业常规,加价有合理性,二审判定因加价无法表现价格波动性否定职业常规不妥,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类案不一致。(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加价约好归于违约金条款,建造公司托付付出的900万元应先扣减加价,二审判定先扣除钢材款本金,法令适用差错。(三)商贸有限公司和建造公司就案涉钢材款加价已对账结算,二审判定无视此根本现实,推翻结算成果,法令适用差错。(四)二审判定以公正准则为由,将违约职责份额由一审判定的年24%调整为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未评判合同实行状况、当事人差错以及对守约方预期利益危害等要素,且显着低于合同订立时商贸有限公司的预期,不足以补偿商贸有限公司实践丢失,法令适用差错。建造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应承当举证职责。(五)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严峻超期,危害了商贸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讼利益,而且导致本案或许难以实行。综上,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则请求再审。

  本院经检查以为,本案再审检查的重点是,案涉合同所约好的加价条款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调整。

  榜首,关于案涉合同所约好的加价条款的性质问题。从文义解说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约好:“……如现款现货,则;若延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当天开端加价截止甲方付款且款到乙方账户停止,加价上不封顶。”《补偿合同》榜首条约好:“第11条付款期限及方法变更为:a.现款现货,;b.延期付款在30天内的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3元/天/吨加价(从送货第2天开端核算)。c.延期付款超越30天的,从送货第32天起,按2013年3月7日签订合同第9条价格基础上按5元/天/吨加价,截止至甲方付款到乙方账户停止。”即合同约好了先付款再发货,否则为逾期付款。

  从系统解说上来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13条关于违约职责并未约好逾期付款违约职责内容,合同其他条款亦未专门约好违约金,第11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好能够解读为逾期付款违约职责。商贸有限公司所举事例中的合同还有约好逾期付款违约职责条款,与本案案情不同。因而,二审判定认定案涉合同加价条款约好建造公司在拖延实行付款职责状况下应承当的职责,即钢材加价款跟着拖延付款时刻继续不断的添加,实践是拖延付款的违约金核算规范,有现实根据。

  第二,关于已付900万元应否先扣除钢材款本金的问题。2019年1月21日就武汉市江岸区永红村K1地块腾退占地及农人工工资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商贸有限公司、建造公司亦参加会议。从会议记录及随后构成的《关于处理永红村K1地块的分配计划》可知,各方就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受建造公司托付向商贸有限公司付出钢材工程款900万元达到了一致意见。在本案当事人还有约好的状况下,二审判定将已付900万元先行扣除钢材款本金,契合法令规则。

  第三,关于对账单能否认定为两边当事人已就案涉钢材款加价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8条约好:“甲方指定程少松、徐翠平作为货品签收人,以签收人签字单据结算,如有变化,需当即告诉乙方。”第10条约好:“两边约好每月25号为对账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核对所送货数量、单价及金额及加价金额等,如核对没有差错甲方需在乙方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承认。”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再审供给的九张进展对账单上建造公司虽然有签字盖章,但手写文字未对加价金额进行承认,仅系对供货日期或出场时刻、资料类型、品牌、标准、产地、吨位数或分量核对相符的承认,而七张总对账单则未予盖章承认,不能视为两边对加价款达到一致意见。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再审所举类似事例则注明“付款都为延期加价款”,与本案案情不同。

  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调减问题。二审判定将一审判定的违约金由年利率24%调整为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未违背法令及司法解说的规则,并无显着不妥。

  第五,关于二审法院超审限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实行了延审报批程序,且该建议并非法令适用差错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撑。

  综上,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批改)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榜首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则,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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